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02號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被告 王原銘
RIANURHASANAH( 麗雅 )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原銘等間確認薪資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81元(計算式:請求本金35,483元+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6日止計算之利息1,998+執行費用1,800元=39,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