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而此規定於小額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