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關於「當場扣得上 開愷 他命11包(驗餘純質淨重29.9308公克)及夾鏈袋1個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9.9308公克,含包裝袋11只)而查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成犯罪。經查,被告陳冠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其總純質淨重為29.9308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向綽號「彈頭」之男子購買,但並無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2頁),是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15日方在臺中市○○區○○路上之XC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2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4.7128公克),於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嗣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91號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訊供稱有攜帶愷他命出門及施用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其對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有成癮及濫用之情況,即使先前已因相同犯行為警查獲並移送,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未經許可無故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且遭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自應予從重非難;惟念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販賣或轉讓他人之行為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有限,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共11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29.930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8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核交卷第7-10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表】:
┌──────┬─────┬────────┬───────────┐│扣案物品│檢出結果│數量│備註│├──────┼─────┼────────┼───────────┤│白色結晶11包│第三級毒品│送驗淨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含包裝袋共│愷他命│31.9092公克。│108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11只)││驗餘淨重:│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31.5542公克。│108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純度:│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3.8%│││││(驗前)純質淨重:│││││29.9308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8年度偵字第34366號被告陳冠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 律師(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XC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彈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多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1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6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昱豪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於紅線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車內有化學氣味,經警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1包(驗餘純質淨重29.9308公克)及夾鏈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愷他命1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愷他命11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1100257、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Ketamine1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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