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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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啟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零陸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啟訓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2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餘重1.05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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