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被   告  呂浚瑋 (原名 呂宸瑋呂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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