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瑋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前經丙○○介紹而結識A女(識別代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嗣於民國10
1年3月11日午間,丙○○詢問A女是否願意一同至甲○○居處,經A女同意後,丙○○遂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見面,再以機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待丙○○與A女於同日下午2、3時許抵達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甲○○居處後,其2人即至該屋二樓甲○○房間內,與甲○○及甲○○之友人戊○○聊天、看電視,不久戊○○與丙○○相繼至該屋1樓客廳抽菸,房間內僅餘甲○○與A女2人,詎甲○○明知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成熟,竟仍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1次。
嗣A女到校上課,因情緒不佳,經由學校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警卷公文封內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至犯罪事實欄內摘記A女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被害人是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至證人丙○○(識別代號0000-000000B,即C女)、戊○○(識別代號0000-000000F,即G男)、丁○○、乙○○與被害人A女均無親戚關係,揭露其等之真實姓名並無使被害人A女身分洩漏之虞,而無隱匿之必要,爰均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以茲明確,先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A女係於00年0月0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
與代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公文封內),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14歲,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明知此情,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A女性器之方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1次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
197頁),核與被害人A女證稱其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5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附於警卷公文封內】)。又被害人A女證述其當天穿著之衣物尚有沾到被告之精液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72頁、第175頁正反面),且被害人A女穿著之外套經以多波域光源法檢視之結果,確於左手袖口處發現3處螢光反應斑跡,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暨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當日係被告主動聯絡被害人A女及證人丙
○○至其居處。惟查:被告辯稱係被害人A女透過證人丙○○提出邀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與被害人A女(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證人丙○○(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64頁)一致證稱係證人丙○○詢問被害人
A女意願後,再聯絡被告等語,雖就提議者係被害人A女或證人丙○○有所不同,然均係指稱被告係被動方,情節並無重大差異。觀諸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5-2頁反面),亦可見係證人丙○○持用之門號開頭為0977號行動電話,先傳簡訊予被告,被告再回電予證人丙○○,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並非其主動邀約被害人A女前往其居處等語,堪可採信,僅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將告訴人A女
壓制床上,而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應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害人A女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乙節,
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惟細究其證述之情節,卻有若干自相矛盾之處,而非全無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爰分述如下:
⒈本件事發當時,除被告及被害人A女外,被告居處內尚
有證人丙○○、戊○○、乙○○,而在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前,證人丙○○、戊○○均曾出入被告房間,證人乙○○則在該屋1樓看電視等情,業據被害人A女(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53頁、第69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丙○○(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70頁)、證人戊○○(見偵卷第10頁、警卷第31頁、本院卷一88頁反面至第90頁、第96頁)、證人乙○○(見本院卷一第14
9頁反面至第150頁)分別證述在卷。雖其等對於各人上下樓之先後順序、及上下樓之次數等細節,供述並非全然一致,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難以期待證人詳記各個環節,惟依前開在場之人之證述,已堪可認定案發當時,證人丙○○、戊○○及乙○○均處於隨時可能上下樓及出入被告房間之狀態,此亦為被害人A女所明知。
參以被害人A女證稱:丙○○本來是站在門口講手機,伊想說只是講一下,不知道丙○○會下樓;當時丙○○沒有說要去哪裡講電話,伊認為丙○○是在門口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74頁),更見被害人
A女主觀上認定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時,證人丙○○就在被告房門外接聽電話。被害人A女既認證人丙○○在被告門外,又知悉隨時可能有其他人經過或欲進入被告房間,詰之被害人A女卻稱其未曾出口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即有違常情。被害人A女對此,雖解釋稱:伊沒有呼救,因為嚇到所以不敢講話;當時伊手機在身上,但是伊沒有想到要打電話求救,因為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6頁、第74頁),而證稱其係因過於驚慌恐懼,遂不敢出聲求救。然對照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手放進伊的衣服,伊就開始反抗;過程中 伊有 一直打被告,但被告壓住伊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手有揮舞的動作,被告就在空中將伊手抓住,一手壓住伊的手,又抓住伊另一隻手,再背對伊坐在伊的肚子上,要脫伊的褲子,伊就把腳彎起來,用膝蓋踢被告的肚子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又係指稱其曾以肢體激烈反抗被告。然若被害人A女主觀上如此畏懼被告,以致於不敢出聲求救,另一方面又何以勇於以更激烈、更容易激怒被告之肢體反抗方式,而不擔心遭到被告報復?被害人A女前開證詞,非無矛盾之情。
⒉再者,證人丙○○、戊○○相繼下樓後,被害人A女與
被告獨處被告房內,並未感覺不自在或不舒服,嗣被告將房門關上,被害人A女心中亦無特殊感覺,且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彼此尚有交換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復據被害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7頁反面),堪認被害人A女對被告原無畏懼或疏離之感受。而依被害人A女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除表示若被害人A女抗拒,會讓其更生氣等語外(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未曾對被害人
A女有過其他言語上的威脅或恐嚇,亦未言及其若生氣會對被害人A女有何不利之後果,更未有因被害人A女不從或反抗而毆打被害人A女之情形。參以被告又係以自後擁抱、撫摸、脫衣之方式,循序漸進,並非驟然以優勢體力壓制被害人或對其突襲,則證人A女何以會對被告突然心生恐懼,而不敢出聲呼救,即非無疑。再被害人A女雖證稱:伊有跟被告說,再用就要打你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而證述其雖未曾呼救,但有以言語表示反抗之意。然依其復證述:被告把手伸進伊的衣服裡面,伊就嚇到,不敢講話,然後有說你手摸哪裡,然後開始打被告;性侵害過程中,伊沒有跟被告說不願意,但有反抗,也沒有罵他,也沒有跟被告說這樣伊會不高興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足見被害人A女唯一對被告表示不滿之言語僅有「再用要打你」,此外別無其他拒絕、抗拒之言詞。然被害人A女既已勇於以言論表示抗拒,且自稱極力反抗,又何以不直接告訴被告其不願意,或要求被告住手、讓其離開等語?何況依被害人A女前開所述,其因驚嚇而全然不敢出聲呼救,又何以敢出聲喝斥被告,並表示其欲傷害被告?凡此均有言行矛盾之處,而足引人疑竇。
⒊復查證人戊○○證述:被告把門打開後,伊看到A女坐
在床上,伊進去時覺得A女衣著、神情都很正常(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9頁正反面),詰之證人乙○○亦稱:A女跟丙○○離去時,伊沒有發覺A女有任何異狀,神情就跟來的時候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
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均係指稱被害人A女事後行為舉止正常,亦難以補強被害人A女證述其前開畏懼之情。參以證人丙○○證稱:伊進去房間,看到A女臉色很不好看,就是怪怪的、臭臭的,伊不太會講;伊依女生直覺覺得有什麼事情發生;A女很像快哭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2頁、第190頁反面、偵卷第32頁),更徵證人丙○○雖認被害人A女臉色難看,但亦未見被害人A女有受驚或情緒崩潰、恐懼未除之狀況。此由證人丙○○聽聞被害人
A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後,除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道歉外(此部分詳如下述),即帶被害人A女去吃麥當勞,且證稱:吃麥當勞時,伊沒有再注意看A女之表情;事後被告有經過伊跟A女一起打工之地點,伊有叫住被告,跟被告聊一下,後來被告就走了,當時A女也在旁邊,伊沒有注意A女在做什麼,伊覺得伊跟被告聊天,也不會影響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亦可得證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有心情不佳之情形,但未達情緒波動劇烈之情況,此後亦再無異樣,以致證人丙○○全未將此事放在心上。詰之被害人A女亦證述:發生這件事後,伊心情也不太好,不太想講話;後來同學看到伊臉都臭臭的,就問伊,伊才跟同學說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63頁),可認被害人A女事後之直接反應是「心情不好、臉臭」,亦非驚慌失措或恐懼。又依被害人A女證稱:伊跟丙○○說被告對伊不禮貌,丙○○就打去質問被告,叫被告跟伊道歉,伊有聽,但是沒有講話;本件事發後,被告經過其等打工地點,丙○○有當其面招呼被告並與被告談天,伊心裡不會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叫被告跟A女道歉,被告說好,伊就把電話拿給A女,被告說什麼伊沒有聽到,但A女有說「嗯」、「喔」這樣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可見被害人A女於事發後不久,即願意接聽被告電話,此後再見被告之面,亦無異樣,是被害人A女事後對被告亦未顯露明顯憎惡、排拒或害怕之情。綜合觀之,被害人A女於事前對被告並無畏懼之情,事後亦無驚嚇未除、害怕發抖等恐懼反應,且能與被告對話、見面而保持冷靜自持,對照其證稱遭被告性侵過程中,因過度害怕而不敢呼救、拒絕等語,即有違反情理之處。
⒋又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一直打被告,但遭被告
壓制等語,業如上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坐在伊肚子上時,伊有把膝蓋彎曲,撞到被告肚子1下,被告有停1下,伊只有撞1下,接下來就沒有了,被告就把褲子脫下來;伊手有揮舞的動作;(後改稱)伊沒有用手打被告;(再改稱)伊手也有反抗,但沒有打到被告;被告坐在伊肚子上時,伊兩隻手是沒有被抓住的,但伊當時沒有用手打被告肚子或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第76頁、第69頁反面、第78頁反面)。是被害人A女對於是否有以雙手攻擊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其先證稱因雙手被被告控制而無法揮打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8頁),後又證述其雙手騰空時,並未趁機攻擊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78頁反面),亦有矛盾之情。且依其證述之情節,被告係先躺著抱住其,再將手伸進其衣內,然後轉到其前面,壓制其雙手,復轉身背對其,坐在其肚子上脫去其身著之牛仔褲,又再轉向面對其,而對其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正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此間被告因姿勢數度轉換,衡情中間應有部分空檔無法完全控制被害人A女行動,此由被害人A女前開證述被告背對其時,其雙手可自由活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即可得證。然被害人A女雙手自由時,卻沒有絲毫攻擊被告之舉動,佐以其證稱:伊除了用腳踢被告外,沒有用其他部位打到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6頁正反面),則被害人A女是否確有以肢體反抗被告,即屬有疑。再者,其證稱其以腳踢被告後,被告有停頓一下,顯見被害人A女之抗拒行為能夠有效阻止被告繼續,且亦未遭到報復,此若屬實,被害人A女何以僅只有此單一具體之反抗行為,而未再有其他反抗舉動?以此觀之,被告辯稱被害人A女並未反抗,其亦未壓制被害人A女行動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⒌復查被害人A女證稱被告有壓制其行動,及扯下其身著
之牛仔褲,其皮帶並遭被告扯斷,致皮帶上之鐵製扣環當場裂成兩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而指稱被告曾對其施以強制力乙節,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202頁)。而被害人A女既以皮帶將牛仔褲束緊,脫去本是不易,被告當時又係坐在被害人A女肚子上,將被害人A女之牛仔褲整件脫掉(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姑不論被告有無可能徒手扯斷皮帶之鐵製扣環,若無被害人A女之配合,被告勢需使用極大之力氣,方有可能單憑蠻力即將被害人A女之牛仔褲扯下。詰之被害人
A女卻證稱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任何傷害,僅手腕稍微紅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84頁),觀之被害人A女之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記載其身體部位均未受傷(見警卷第45頁【附於警卷公文封內】),參諸證人丙○○(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戊○○(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3頁正反面)均證述沒有注意到被害人A女衣著有異或被告床上留有皮帶等語,證人乙○○亦稱被害人A女離去時衣著整齊(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則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即缺乏補強證據可佐。
⒍另查被害人A女指稱係經證人丙○○介紹認識被告,再
因證人丙○○提議而同意至被告居處,嗣又因證人丙○○將其獨留被告房內,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衡情被害人A女對證人丙○○已難全無怨懟之意。縱使被害人A女未將此事歸咎證人丙○○,其與證人丙○○見面時,亦難免觸景傷情,此本人之常情。然被害人A女不但未因此事與證人丙○○疏於連絡,反仍與證人丙○○有說有笑、照常共事,沒有其他反應,且從未再與證人丙○○提及此事,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反面),足認被害人A女事後對證人丙○○之態度,並無異樣。佐以被害人A女前開證稱:本件事發後,被告有次騎車經過伊及丙○○打工處,丙○○有叫住被告,並跟被告聊天,伊就在旁邊,但伊不會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堪認被害人A女事後看到被告,情緒亦無波動,甚且連證人丙○○絲毫不顧慮被告對被害人A女犯下之嚴重罪刑,仍與被告保持友好關係,且竟在被害人A女面前與被告談笑,被害人A女亦毫無所謂,實有違常情。
⒎至被害人A女、證人丙○○均同口證稱被告有向被害人
A女道歉等語,雖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正反面)。惟依證人丙○○證稱:伊離開被告家後,騎機車時有問A女,A女跟伊講話時有快哭的感覺,好像有說是被強迫吧;伊有打給被告,叫被告跟A女道歉,是因為伊覺得A女好像快哭了;A女好像是不甘願發生關係吧,臉色很難看;伊沒有質疑A女,因為A女好像快哭了;伊沒有聽到被告跟A女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
7頁、偵卷第32頁),可認證人丙○○之所以要求被告道歉,主要係因其認被害人A女情緒不佳,希望被告能與以安慰,並非其確認被告有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故被告順應證人丙○○意思,向被害人A女道歉,即無法排除係單純為安撫被害人A女當時情緒之手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不能採信(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又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間究竟發生何事,證人丙○○僅係聽聞被害人A女一面之詞,且被害人A女在事發後第一時間雖有泫然欲泣、臉色不佳等情形,然上開情緒反應僅能證明被害人A女與被告獨處房內期間,因不知名原因對被告衍生不滿或委屈之情緒,然男女之間相處,難免因故產生爭執或不快,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害人A女情緒不佳,即係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導致,僅此敘明。
⒏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被害人A女認識不深,難以想像
被害人A女何以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查被告雖辯稱已與被害人A女認識數月,且曾與被害人A女、丙○○同遊數十次等語,但與被害人A女(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7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丁○○(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第
135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證人丙○○(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63頁、第164頁反面)均證稱被告及被害人A女係於案發前至多數日前認識,且未曾多次出遊等情節不符,難認為真,是被告及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認識不深,堪可認定。
惟被害人A女係經其友人即證人丙○○介紹認識被告,且願意至被告居處,乃至與被告獨處、交換電話,顯然對被告本無排斥之情,而依被告及被害人A女年紀相仿,客觀上亦難絕對排除合意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參以每個人對於性之開放態度,本有不同,自難在缺乏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僅憑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害人A女定不可能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⒐至被告辯稱被害人A女及證人丙○○離去前,尚有邀約
其一同前往麥當勞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至第
202頁)。依被害人A女證稱:伊跟丙○○是離開後才決定要去吃麥當勞,是丙○○想吃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是電話中被告問A女要吃什麼,A女說想吃麥當勞,伊才帶A女去等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好像是離開被告家才說要吃麥當勞的吧,伊忘記了(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證人戊○○則稱:印象中伊離開被告家前,好像被告有問到要不要去麥當勞吧(見本院卷一第97頁正反面),4人各執一詞,難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丁○○雖證稱其於本件案發後,曾乘坐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過被害人A女打工之飲料店,被害人A女並出聲叫喚被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40頁),然此情為被害人A女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參以證人丁○○於101年3月11日案發時並未在現場,衡情對該日不會產生特殊印象,其亦坦稱不知本件案發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4
3頁反面),則其何以能夠明確判斷被害人A女叫喚被告時確為本件案發之後,即非無疑。衡以其復證稱該時點係101年3月19日前約1個禮拜即同年月12日前後(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與案發之同年月11日距離甚近,則證人丁○○證稱其目擊之上開事件,是否確係在案發之後,更屬有疑,此部分亦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後,均未再與被害人A女聯絡,被害人A女應係因此對其心生怨懟,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與被害人A女於事發後立即向證人丙○○訴說此事之情節有異,亦難信採。惟被告上開辯解縱使均不能採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非足以證明其有被害人A女所指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尚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⒑綜合以上所述,被害人A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
為強制性交等語,證述前後矛盾,而其事前、事中、事後之反應,又有前開違反常情之處,且除證人丙○○證稱被害人A女事發後第一時間有情緒低落之情形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則被害人A女之指訴,即難謂已達使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行為,依當時情狀,自應認被告係於未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情況下,而與被害人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性交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方法不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法條變更,且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6頁),以利其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甫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名稱變更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在新法移列為第11
2條,內容不變,先予敘明。又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雖心理上對
於男女間的性愛或有所悉,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未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情形下與其發生性行為,又自承並無與被害人A女進一步交往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01頁),道德上顯有重大瑕疵,且毋寧加深對被害人
A女所造成之心理傷害,值得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自身年方19歲,年紀尚輕,且與被害人A女年齡相差不遠,智識亦尚未成熟,其因正值青春期,思慮不周,血氣方剛,對情慾一事所為之拿捏無正確觀念,致無法控制而犯下本案,其行為雖有不當,然犯罪動機尚非極端惡劣。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其雖因告訴人2人主張其係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而未能取得被害人
A女及其家屬之原諒,惟以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合意性交,此部分即無從苛責被告,又被告母親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新臺幣1、20萬元,亦可見被告並非缺乏誠意補償被害人A女,惜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被害人
A女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自承其父親業已過世,其與母親、姊姊及妹妹同住,彼此感情甚篤,因家中係低收入戶,故其與姐妹均在外打工,幫忙家計,又其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日間部,成績普通(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參諸被告母親歷次均陪同被告前來開庭,並表示被告在家中算聽話,打工也會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足認被告家庭關係良好,不乏他人管教、關愛,亦未曾有過其他偏離正途之不良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然其年僅20歲,且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其本次犯案之情節,對社會治安尚未構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經檢察官以強制性交罪起訴,一度面臨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責,經此偵、審程序,當已學到教訓,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係大二學生,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必將中斷被告之學業,影響被告人生未來走向甚鉅。再被告年齡尚輕,又未曾有過任何前科,生活正常,若入監服刑,不但可能造成未來交友之隔閡,其在從未入監之心理壓力之下,更有極大可能在獄中反而結交損友,越陷越深。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刑法的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而被告所真正需要的,並非短期自由刑之嚇阻力,而係藉由家庭的力量及公權力之介入,幫助被告回歸正途。又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母親均在庭陪同,且表示被告能聽從勸導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家庭功能正常,有正面力量可以幫助被告。故本院綜核各情,及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流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付出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在定期與觀護人會面之過程中,透過觀護人之關懷教化,持續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盼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戒慎恐懼,確實履行付出義務勞務之處置,珍惜自新之機會,萬勿再犯為幸。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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