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四0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離家後,現況行蹤不明亦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復本院被告離家後至今均未返回居住之訪查報告,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婚後離家迄今近一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蕭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