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26號被告謝宏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澤與 盧文心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謝宏澤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工廠內,因不滿盧文心欲伸手拿取其放置於抽屜內之行動電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盧文心,復以手勒住盧文心之脖子,造成盧文心受有頸挫傷、右前臂及右肘挫擦傷、右小腿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文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宏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