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前,明知由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所持有LO─3209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自「黑仔」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乙支,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乙○○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處時,遭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業據所有人甲○○領回)及上開鑰匙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自「黑仔」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日常代步之用,而遭警攔檢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因「黑仔」要下南部辦事,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伊使用數日,「黑仔」並未向伊交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來源,伊亦不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被害人甲○○所有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竊之贓物,再由被告於右揭時地自「黑仔」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日常代步使用,而遭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山街口處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屬實,復有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及業據被害人甲○○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贓物領據及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於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對之有何贓物之認識云云,惟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有十五萬元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價值菲輕,且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時需同時帶齊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證件等資料,以供警員不定時攔檢證明之用,而被告於右揭時地自「黑仔」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竟未同時向「黑仔」其人要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證件等資料,即用以供己日常代步之用,而「黑仔」所交付被告用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使用之上開鑰匙乙支,經公訴人提出當場勘驗結果,亦非屬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原廠專屬配用鑰匙,此有該勘驗筆錄乙份可佐,亦與一般汽車均屬使用原廠專屬配用鑰匙乙節有違,至為顯然,是被告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對之顯有應屬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右揭時地自「黑仔」處收受,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已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不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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