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劉雲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一)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一計算之利息,(三)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四)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一計算之利息,(五)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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