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穎被告曾國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曾國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8年竹北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由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22時許,在新竹市台大醫院新竹分院6A09B病床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1日22時15分許,警方接獲通報有病患疑似施打毒品遂立即派員前往查處,當場扣得藏放在病床下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261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261號)。
(三)108年1月17日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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