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
「及照片2張」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及照片
四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 林妍榛 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受有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損失,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故予量處拘役五十五日,被告應足知警惕,聲請人請
求判處罰金九萬元,超過前開易科罰金折算總額五萬五千元
,尚嫌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