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 葉智偉 等被訴擄人勒贖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SANY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扣押物清單中,編號16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編號17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壹枚、編號18之SANY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係聲請人甲○○所有,均與本案無關,而未經原審諭知沒收,亦無必要情形需繼續扣押,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承審96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被告乙○○等擄人勒贖案件(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121、24848號),承辦警員於民國95年10月4日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17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1枚、編號18之SANY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聲請人甲○○所有之物,該等扣押物分別經被告己○○、丙○○、丁○○、戊○○等人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而甲○○對於本案並不知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亦查無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且原審亦同認該等扣案之物與本案無涉,有原審判決書可稽。本院審酌後認為前開扣押之物,並非供被告己○○等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等被訴之本案犯罪有關而得為證據,應已無留存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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