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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