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菲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八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就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至明。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未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載明再訴願之理由,經行政院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一八七四號函發還,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依法補正送行政院並將補正後之再訴願書副本送財政部,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上開函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送達與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乃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再訴願自不合法定程序,行政院從程序上決定將再訴願駁回,核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