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蔡○○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2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發生口角爭執,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蔡○○徒手推擠被告撞擊櫃子,復毆打其頭部,被告則持水果刀刺擊蔡○○右手臂,致被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抓擦傷、右肘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蔡○○則受有右手臂、左手食指、右側臉部等傷害,故認被告與蔡○○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持刀向蔡○○揮舞,亦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則,應認此部分為傷害罪所吸收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本案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與蔡○○互相傷害之行為均涉犯傷害罪,又被告於過程中持刀揮舞部分之部分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此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是被告與蔡○○雖嗣就傷害部分互相撤回告訴,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之供述;㈡告訴人蔡○○之指訴;㈢受傷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蔡○○先打我,我為了避免再遭受攻擊,才會拿刀出來嚇阻,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也沒有主動攻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26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因與蔡○○發生口角,並遭受蔡○○用力推擠後,即自床底取出水果刀握在手上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蔡○○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本案證人於本院中乃係具結證述:當日是伊有先動手推被告一把,並致被告向退後一、二步後,被告才自床底取出刀子
,但被告並未上前攻擊。又除本次外,被告前亦曾在爭吵後拿出刀子2次,且都是在伊罵不過被告並出手推擠被告之後
,但被告從未曾持刀主動靠近或攻擊。前二次伊離開後,被告亦未在後追趕。本次伊有上前搶刀,但沒有搶走,受傷也是這樣才造成等語,足認被告均係在遭受蔡○○之推擠後始會取刀,且其後未有進一步之攻擊等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嚇阻證人等語,即已未顯然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前確實曾因遭蔡○○毆打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可稽,而足佐證蔡○○已非首次對被告施暴,則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應可證被告持刀之目的並非係欲主動為明確、具體惡害之告知
,而係單純為嚇阻證人以保護自己不再受到證人再度之傷害行為。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主動作勢攻擊,或其他明示或暗示將以該水果刀對證人不利之言語或舉動,即難逕以被告單純持刀之行為,驟認其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證人之意思及行為,並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