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
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
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3月10日止,借款人依約按
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若未按
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應自當
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被
告自95年1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62,497元,及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繳納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