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妤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妤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妤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已支付所竊商品即「DHC維他命3盒」之價金予告訴人 郭世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67元、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DHC維他命3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支付該等商品之價金予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67號被告鄭妤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妤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之DHC維他命3盒(價值合計新臺幣267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白色袋子內,僅結礦泉水1瓶用後,即離開該店。嗣經店長即負責人郭世智盤點發現上開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檔案,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妤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世智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