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三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票號八六B0二二五四D、八六B0二二五五D,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二紙;票號八六B00九九三C,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紙;票號八六B00七六九B,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一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詐害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四四八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票號八六B0二二五四D、八六B0二二五五D,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二紙;票號八六B00九九三C,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紙;票號八六B00七六九B,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一紙)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九六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六九六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