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告 楊勝荃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皓評 即皓絲複合式餐飲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