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哲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莊琬婷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華哲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華哲旻於民國110年6月22日0時2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邱鈿詠 (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796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韓尚餘 位於新竹市和平路102號住宅,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共同侵入該屋內(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韓尚餘提出告訴),華哲旻再於同日1時38分許,獨自進入該住宅地下車庫,其見韓尚餘之配偶 楊佩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坐墊置物箱內楊佩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離去。 嗣韓尚餘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自現場遺留之鋁箔包飲料吸管採集微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顯示DNA-STR型別與華哲旻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莊琬婷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琬婷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物品1台積電工作證4張2膚色OK蹦1個3紅色工作貼紙1張4藍色工作貼紙1張5現金新臺幣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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