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破壞後門門鎖」補充記載為「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門鎖(為該後門之一部)」;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
107年2月8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12月27日栗警偵字第1070033658號函及所附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民眾居住安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日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尚有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澳幣現金(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
2、新臺幣現金3萬元
3、金製羊雕像1個(價值新臺幣9萬元)
4、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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