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177號聲請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駁回案件類型包括:再審訴訟、聲請再審及對再審裁判之抗告)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497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確定,有原審索引卡、本院索引卡及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可稽。聲請人於108年5月3日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為再審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