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六堵幹線四十三號桿前,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適 張進興 騎乘000-0000號機車在前行駛,遭甲○○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致人車倒地,張進興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 胡正宗 於偵審中證稱,被告當時駕車侵入伊車道而發生相撞,伊下車後發現死者旁邊另有一人(指 常有為 )抱頭喊痛,並已有二、三人在旁觀看各等語(詳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三段之㈠所記載之胡正宗證詞),原審乃資以為判決被告無罪之證據,認為被告與胡正宗發生車禍之前,死者已因另一先發生之車禍而躺在肇事地點,並非被告所肇事撞擊致死。但現場處理警員 陳信志 及證人 黃辰 一均證稱,被告與胡正宗相撞後,經報案由警員陳信志到場處理時,常有為始騎機車路過,不慎擦撞 黃辰一 之大貨車,而倒地受傷等情(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對於被告駕車肇事及常有為騎機車出事時間之先後,胡正宗與陳信志、黃辰一之供詞歧異,其故安在﹖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關係彼三人證詞之憑信力如何,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另卷附之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似不足為執以認定事實之依據,此二點均經本院於前次判決發回更審意旨中指明,乃原審仍未深入審究,猶逕採胡正宗之證詞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內容為判決之基礎,致瑕疵依然存在,殊屬可議。㈡、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第三點復詳述,死者左脚踝之傷痕不無可能係被告小客車車牌刮傷之理由,但原審就此疏未實地勘驗比對死者機車之脚踏與小客車車牌高度(或設法調同型車輛查證)是否相當﹖該車牌有無擦撞刮傷死者左脚踝之可能﹖即率認死者左脚踝之傷勢顯非被告小客車所造成(見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㈡),尤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㈢、證人黃辰一於警訊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兩聲車輛擦撞之聲音,先聽到小聲,後聽到較大的聲音,相隔五、六秒云云(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三十頁),倘使非虛,何以有「兩聲」擦撞之聲音﹖是否被告之小客車先擦撞死者機車,再與胡正宗小客車相撞,因而造成大小兩聲擦撞聲﹖原審未向黃辰一追問究竟,復未對此是否不利於被告而有所論列,均嫌疏誤。㈣、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卷第八十一頁)載明,被告小客車之000-0000號車牌上附著之血跡形態(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編號~號相片),並非飛濺所致之血點,顯為「碰擦」之血跡等語;即原先相驗死者之法醫師 莊謙 亦證謂,該車牌上之血跡應係直接與傷口碰撞留下,否則血跡濃度不會深等詞(見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十五頁),而該車牌上之血跡如係汽車行進中被路面血水濺到,由上開相片所示,何以被告小客車之其他部位或保險桿未被血水濺到﹖且該車牌沾有血跡處係在左下角,如前所述,又恰好為可能與死者左脚踝擦撞之處,究否該車牌左側刮傷死者左脚踝肇事﹖原審猶未審慎查證、釐清真相,竟泛稱上述鑑驗書及莊謙之證詞僅憑相片判斷,與事實不相符合,而不予採信;復未詳論上開判斷如何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尚與證據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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