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檢察官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所為105年度花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18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及第43頁背面)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辦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無故對被害人甲○○施以恐嚇危安之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非輕,犯後態度又不佳;另原審亦未審酌被告之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及生活不便,僅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罪之犯行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相較於被告之經濟條件,實屬過輕,而無法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其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見簡上卷第28頁背面)。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按責任刑並非「點」之呈現,而係以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為基礎,並參酌預防考量後,決定最終之刑,易言之,法院僅得在責任刑「幅」的範圍內(裁量餘地),將預防目的納入考量,故亦稱為「幅的理論」或「責任框架理論」。再者,法院於量刑時應將對應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之「幅」的認識,視為抵達最終刑量途中之中間階段,復於接續考量預防觀點後,選擇最終宣告刑;又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已逸脫幅的範圍外,或縱仍於幅的範圍內,惟有考量預防觀點失當等情(例如,再犯風險明顯低下,然卻科予責任刑之上限等),上級審法院不應任意廢棄原審判決。
(二)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當能妥善理性與人應對進退,且被告與被害人相識,並有訴訟糾紛,自當更加克制自身脾氣,避免衝突加劇,被告卻仍因宿怨未消,以肢體動作驚嚇、恐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不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併兼衡被告行為之危險性、行為次數及犯後態度,暨其以婚、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審酌原審量刑,已就涉及本案量刑之犯情及一般情狀予以詳細敘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疏未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不符合行為責任之瑕疵可指,是原審判決量刑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5年4月11日,雖曾向原審遞陳刑事答辯狀表示其於恐嚇被害人後,被害人立刻起身追打被告,並口中唸唸有詞,大聲飆罵,顯見其本案所為應未使被害人產生畏怖心,從而請求原審對其作出有利處分等語,此有刑事答辯狀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本案似有認定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餘地,然本院審諸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3度迭承犯行無訛(見簡上卷第18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及第43頁背面),並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表示對本案之犯行深感懊悔,且承諾將來不會再與被害人起衝突等語,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簡上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準此,在覆審制之上訴制度下,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既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猶維持其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以鞠躬道歉、承諾不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方式邀得被害人之寬恕,而使被害情緒得以緩和,則檢察官仍執此為由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即顯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指稱原審亦未審酌被告之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及生活不便,僅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罪之犯行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等語。惟原審量刑已審酌本案犯行已導致被害人心生不安乙節,此有原審判決1份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3頁背面),故原審量刑並無檢察官所指摘有漏未審酌被害人因本案犯行承受心理壓力之違誤,至為明灼;另被害人遭被告恐嚇後雖心生畏懼,然該恐懼是否確已對被害人肇致「具體」生活上之不便性?該不便性是否為使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結果屬性之危險於構成要件以外之結果領域內之實現(諸如,被害人因心生畏怖而夜不成眠、睡不安枕或因恐懼而不敢返回住處等)?又該不便性之程度是否足以變更責任刑幅之範圍?均未見檢察官予以詳細指明,是本院即難以被害人蒙受生活上之不便性為由,對被告之量刑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雖以經營樂高機器人教室為業,然營業收入並非甚豐,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小孩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簡上卷第19頁及第44頁),是檢察官倘欲指摘原審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有不當,即應積極提出相反證據以駁斥被告前揭供述之證明力,並據以撼動本院之心證,始為正辦,從而本院在檢察官僅概括式地指陳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被告經濟條件不相當,而未對被告為極具資力者等不利被告事項為任何舉證之情況下,自難驟認原審之諭知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除在藉由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教化、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更應側重「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雖曾於98年間因誣告等案件,遭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另衡酌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不諱,又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積極以鞠躬道歉、允諾將來絕不再重蹈覆轍之方式,邀得被害人之寬宥,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對其罪責程度,應已甚為明瞭(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產生不得輕率犯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並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鄰居關係,故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再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因競選大廈主任委員之事發生訴訟糾紛,乙○○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大門前,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作勢對甲○○飛踢1次,以此加害身體之動作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飛踢是想要嚇告訴人甲○○等情不諱(見偵卷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32頁背面),並有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復考量恐嚇行為並非僅限於言語為之,以肢體動作表示恐嚇、警告亦屬恐嚇範疇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當能妥善理性與人應對進退,且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並有訴訟糾紛,自當更加克制自身脾氣,避免衝突加劇,被告卻仍因宿怨未消,以肢體動作驚嚇、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惟考量被告行為之危險性、行為次數及犯後態度,暨其以婚、從事自由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提醒被告往後應謹言慎行,切勿再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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