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 楊禎娟 相對人 楊文雄
曾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2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7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下同)100,70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給付10,080,000元,嗣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7,193,533元,應徵裁判費72,280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42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8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