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8號
抗告人 侯建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秩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秩字第18號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4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25日代之)向本院提起抗告,始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4月24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