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維儒於民國101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陳明信 ,自臺南市○○區○○路二段74號旁(醫院空地前)車頭朝西起步做左迴轉,適有 許善園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和路東向西駛至,致兩車發生擦撞,許善園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小腿挫裂傷之傷害(已和解,未提出告訴)。李維儒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仍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維儒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維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許善園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陳正雄 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維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擦撞他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查看,未將被害者送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暨犯後已與被害人許善園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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