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應更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其中「第42條第3項前段」部分,觀乎本判決之主文暨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敘及被告有何應依刑法前揭條項易服勞役之情,顯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誤植,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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