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及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及2所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按: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3及4所示罪刑,則為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及4所載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手段方式、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且衡酌附表編號1及2各刑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及4各刑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得以裁量之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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