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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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晉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晉緯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洪晉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將所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機車業經員警尋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由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併辦警卷第55頁),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知錯誤,且告訴人機車已尋獲,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業已由告訴人尋獲取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4994號
被告洪晉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晉緯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晚上8時許,至 呂啓榮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曹公車業」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1日租金新臺幣500元,租賃期間至109年11月13日晚上8時止。詎洪晉緯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返還上開機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洪晉緯失聯且不知去向,經呂啓榮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啓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晉緯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身上沒錢,所以才沒還車;我把車放在鳳山火車站附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啓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租貸契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許紘彬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87號被告洪晉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易字第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晉緯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20時許,至呂啓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曹公車業」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1日租金新臺幣500元,租賃期間至109年11月13日20時止。
洪晉緯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遵期返還上開機車,將之充作代步工具,而予以侵占入己。案經呂啓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晉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機車租賃書1份。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現場照片3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49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廖維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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