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李明勳 相對人 賴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112年9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