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80號、107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致中與 蔡景麟 (業經本院另以民國107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朋友關係。因蔡景麟於106年
6月21日下午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 許政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213-MD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巷5號前時,蔡景麟之車與許政華之車右後視鏡發生擦撞,雙方下車理論,許政華表示要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後,蔡景麟駛離現場,並隨即打電話邀約陳致中,旋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蔡景麟騎乘上開機車夥同陳致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手持木棍返回現場。詎陳致中及蔡景麟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景麟持木棍敲毀許政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電動窗升降機(起訴書誤載為後車窗),陳致中在一旁持木棍助勢叫囂,蔡景麟再徒手毆打許政華之臉部、持木棍揮打許政華之身體數下,陳致中則以腳踹踢許政華之身體,致許政華受有腦震盪、左側臉挫傷併瘀傷4×4公分、左前臂挫傷併瘀傷4×2公分及上腹挫傷等傷害。陳致中及蔡景麟騎車離去前,蔡景麟再承前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接續敲毀許政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起訴書誤載為左前門電動窗升降機)後,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接獲許政華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政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8頁、第3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景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許政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0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警卷第
6至8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47頁、第52頁),且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1份、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106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九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保養廠自費估價單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6至69頁、警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景麟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車輛所為之數個傷害及毀損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同案被告蔡景麟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僅因同案被告蔡景麟之邀約,即與蔡景麟共同以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所為非僅動盪社會安寧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身體傷害,並蒙受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任何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除腦震盪較為嚴重外,其餘則為體表挫瘀傷,傷勢相對較輕,暨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蔡景麟先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起,而被告陳致中片面聽信蔡景麟之邀約即共同為前揭傷害及毀損犯行,尚非居於犯罪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景麟所持之木棍,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係其等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蔡景麟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敲毀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電動窗升降機(起訴書誤載為後車窗)後,向告訴人恫稱:要記住其車輛車牌,看到1次就打1次,自己注意一點等語,被告因在旁持木棍助勢叫囂,而共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蔡景麟說跟人有衝突,我才過去幫忙的,我是過去助勢,印象中我有阻擋告訴人,好像也有踢他一腳,但是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印象聽到蔡景麟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所知道是因為行車糾
紛,對方說話口氣不好才會產生」、「(問:蔡景麟現場有無對許政華說:『看到你1次就打你1次』?)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12頁反面),已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撞斷我後視鏡之人對我說,要把我車牌及人記住,見1次打1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顯與被告之前揭供述有所出入,已難遽認何人所述為真。又同案被告蔡景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撞我時,對方有罵我,我很生氣,我打電話給陳致中,叫他過來,我問他你不是要叫警察,他一罵我三字經,我很生氣,我有打對方」、「(問:你有無對對方說『把我車牌記住,看到你1次就打你1次』?)我沒有這麼說。」、「當時是告訴人罵我,叫我好膽別走,我才打電話給我朋友陳致中叫他過來,我問告訴人為何我被撞到還要被罵,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1頁),則參酌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前揭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從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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