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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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炫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2月1日」;就附件附表編號2、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更正為「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2、630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更正為「109年3月24日」)。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國炫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編號
1至3所犯3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