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搖滾節奏」(一機二人座)壹台(含IC板壹塊)、「泡泡精靈」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2段第3行關於「新台幣320元」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330元」外,餘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0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8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搖滾節奏」(一機二人座)1台(含IC板1塊)、「泡泡精靈」1台(含IC板1塊)及新臺幣33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上開案件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