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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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雄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 黃淑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雄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昭雄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又按被告年齡已滿80歲,爰依刑法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6年間已因建築違建而遭查報拆除,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及生命安全之意旨,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違建面積非大且被告自行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88號被告李昭雄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雄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106年間擅自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後側,以磚及RC等建材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6年7月25日出具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違章建築,並限期拆除,經該大隊依法於106年9月5日執行強制拆除完畢。詎李昭雄復於拆除結案後之108年6月27日前某日,同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即違規在原處1樓後及頂(第2層含女兒牆),擅自施工重建高度2層、樓高約6米,面積約130平方公尺之RC、磚、金屬之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派員前往勘查後,於108年6月27日出具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報為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雄坦承不諱,並有申訴及檢舉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6年7月25日、108年6月27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該大隊勘查記錄、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結案通知單、相關照片、人民陳情案件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昭雄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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