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25日、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偵字第3767號、9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犯之竊盜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號裁定各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出監。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55之3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口前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
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偵查卷第33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2542ng/ml)嗎啡(29250ng/ml)、可待因(4790ng/ml)陽性反應。
㈢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結果:
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720號鑑定書乙紙(附於上開3056號偵查卷第43頁):送驗檢品1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87年5月20日公布,同
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予以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間,被告於97年2月2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26日均遵期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驗尿液,且送驗結果均未檢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護命字第28號觀護卷宗),顯見被告已戒除毒癮,雖本案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另案經判處徒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然被告既已戒除毒癮,前開立法目的已達,況監獄本非戒毒場所,實無再讓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
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粉1小包(淨重0.1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72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項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