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丙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二、三之犯罪均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予准許外,其餘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實係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均不合於減刑規定,其減刑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而宣告之沒收,因非屬得聲請減刑之範圍,爰仍予維持不變,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