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13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祥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6678-A9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福德路交岔路口,與同向駕駛832-FU號營業大客車之告訴人 陳金鐘 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等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並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擦傷(3*0.1公分)併局部紅腫(約5*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上揭2罪依同法第31
4條、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陳金鐘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4月8日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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