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吳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
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2%計算,
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一次清償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息205,674
元尚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674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至96年8月10日止,按上開利
率10%,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而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
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
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條款所
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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