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9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發覺前,配合警察返所採尿送驗,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
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6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有所不同,然均係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即
5日內),自仍應寬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90、1853、1915、2064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旋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57、1074、1204、1253號各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擔任搬家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被告陳建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127號、337號、
101年度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附近友人「阿祥」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9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帶回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本署偵查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127號、337號、101年度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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