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維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維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維晉與 陳鳳娜 均為高雄市大社區金龍果菜市場之攤販。曹維晉因故對陳鳳娜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0時44分許,在上開市場內找陳鳳娜理論,陳鳳娜之子 葉哲豪 見狀即上前站在陳鳳娜後方而與曹維晉發生口角,詎曹維晉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葉哲豪左側臉部、後腦勺,陳鳳娜旋介入加以攔阻,曹維晉可預見其如繼續攻擊葉哲豪可能會造成居間阻止之陳鳳娜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即承前傷害之犯意,再揮拳毆打葉哲豪,過程中陳鳳娜遭曹維晉之拳頭波及遂跌倒在地,致葉哲豪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擦傷、上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鳳娜傷勢則為臉部及右眼眶挫傷、右胸壁、右腹壁及背部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挫傷。
二、訊據被告曹維晉固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葉哲豪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鳳娜犯行,辯稱:其並未攻擊告訴人陳鳳娜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陳鳳娜心生不滿,即於前揭時地找告訴人陳鳳娜理論,告訴人葉哲豪見狀即上前站在告訴人陳鳳娜後方而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葉哲豪,告訴人陳鳳娜居間加以攔阻卻跌倒在地,最終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經證人葉哲豪、陳鳳娜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乃就「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之概念定有明文。參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5-19頁),在被告攻擊告訴人葉哲豪之際,告訴人陳鳳娜站在該2人中間、正面面對被告,並伸出雙手試圖勸架,而被告對身形高壯之告訴人葉哲豪揮拳多次,出手自難有節制,在此情狀下,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如此猛烈之攻擊可能連帶使居間攔阻之告訴人陳鳳娜受傷,惟其仍執意為之,最終造成告訴人陳鳳娜跌倒在地,則被告對告訴人陳鳳娜有傷害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多次出拳攻擊告訴人葉哲豪,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接續一行為同時造成2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管情緒,率然對告訴人2人動粗,使其等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犯傷害罪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動輒訴諸暴力解決問題,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