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敏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91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敏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敏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6月19日枋警偵字第107309911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6月19日枋警偵字第107309911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孫敏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敏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②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③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再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4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④102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以⑤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⑥103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再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又14日接續執行,甫於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4日2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孫敏菁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偵查中之供述。│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之事實。│││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表1份。│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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