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457.89平方公尺)全部,同段1116地號土地(面積177.23
平方公尺)全部,同段1112地號土地(面積13.2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及同段1113地號土地(面積24.15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6912分之6561,為被告所有。該等土地上
之房屋為原告與丙○○、 蕭振茂 、 蕭昌恆 、 蕭俊男 等五人所
有或共有,在民國30年底前即已完工,31年7月起開始課稅
,當時原告等五人係在自己共有土地上建築,到39年12月12
日土地始遭共有人 蕭友聯 侵占,而由其取得所有權,此時原
告等五人依法自動和蕭友聯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迄今。且該
等土地分割前為 蕭清標 等11人共有,並非蕭友聯單獨所有,
蕭友聯依法不能將之出租。詎被告否認原告此項承租權存在
,認為該等土地承租人為訴外人即 蕭園 之全體繼承人 蕭貴枝
等41人,並以彼等為被告訴請准予調整租金,現由本院97年
度斗簡調字第27號(即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審理中等情
,求為確認原告就上開被告所有土地,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有5分之1不定期租賃之承租權存在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稅籍不能為所有權之證明,在土地上有建物,也
不能證明有權占有,更不能證明必有租賃權,兩造間本院83
年度訴字第749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第2審判決
原告並非承租人而駁回其優先承買權之訴,更於判決附表之
繼承系統表載明原告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並非承租人及未
合法受讓而駁回其優先承買之請求。至蕭友聯所製作文件,
姑不論其真偽,亦不能因此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前開1110、1116地號土地,為被告買受並於81年5月15日
辦畢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該兩筆土地前為訴外人蕭友聯所有
並出租給訴外人蕭園(為原告之祖父)建屋使用,未定租賃
期限,雙方因請求增加租金事件,曾於42年6月20日在台灣
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自42年起每坪年租金1元,
於每年7月1日給付,如物價波動時,照物價指數調整,嗣蕭
園在43年3月18日死亡,蕭友聯訴請其繼承人 蕭五常 、蕭振
茂、蕭俊男、蕭昌恆調整租金,經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3753號民事判決,准予調整為每坪年租金1.64元確定,蕭貴
枝等41人為蕭園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蕭園之長子蕭五常
繼承之後死亡,其妻蕭 劉盆 、子乙○○(即原告)、丙○○
、 蕭興禮 、 蕭興智 、 蕭興信 、女 蕭貴美 依法拋棄繼承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
調整租金事件卷為證。原告及訴外人許 蕭淑貞 、黃 蕭貴鳳 與
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7號、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上開兩筆土地係由
蕭友聯出租予蕭園,而非出租予原告屬實,有判決書正本在
卷可參。
四、原告雖主張該土地上之房屋為其與丙○○等五人所有,在蕭
友聯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依法自動與蕭友聯成立不定期租賃
關係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
理由所確定之事實載:「本件上訴人(指蕭友聯)所有坐落
彰化縣社頭段第四三六號七十三則建地一分七厘三毛,及同
段第四三七號七十三則建地一厘八毛九絲,共二百四十七坪
,出租予被上訴人(指蕭五常、蕭振茂、蕭俊男、蕭昌恆)
之先父蕭園使用,..」等情,顯見當時蕭友聯確實將重測及
分割前之社頭段436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園
無訛。而上開1110、1116地號兩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社頭
段436-3、436-17地號,皆係自重測前社頭段436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而該436地號土地為蕭友聯在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
為所有權人,並無其他共有人,迄39年12月12日登記完畢,
蕭友聯去世後,由 蕭家慶 於58年3月18日繼承,再於63年1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蕭清文 所有,又於73
年9月19日因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給 張景淵 ,最後始由張景
淵在8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由,辦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前開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均附於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280
號卷)可按,各項所有權登記均屬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自
有絕對之效力。原告主張該等土地為蕭友聯侵占自祭祀公業
蕭奮 ,原告等居住該地之「子孫」,享有該土地之共有權云
云,並無任何證據可證,不僅難以採信,也與本案無關。至
該土地上之建物,其納稅名義人為原告與丙○○等五人,固
有所提稅籍相關資料影本可證。然該等房屋既非原土地出租
人蕭友聯所有,且基地租約之當事人,亦不以基地上房屋所
有權之歸屬為認定基準,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為蕭園,或
是原告等五人?建造時間是否在蕭友聯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
或後?根本均不足以影響蕭友聯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土地出
租給蕭園之認定。原告主張蕭友聯僅為共有人之一,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不能出租共有土地,且不定期租賃關係,應
存在於被告與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等五人之間,與蕭園之全
體繼承人無關,委無可取。該兩筆土地,在被告取得所有權
後,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即修正前第425條)之規定,其租
賃契約對於被告繼續存在,蕭園之全體繼承人即蕭貴枝等41
人則因繼承而取得其承租權,原告因在其父蕭五常繼承蕭園
遺產並死亡後,依法拋棄繼承,而無從基於繼承關係與其他
繼承人共同取得承租權,甚為顯然。
五、至1112、11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437-1地號,固均自重
測前之社頭段437地號分割而來,並同時由蕭友聯出租給蕭
園。惟該筆土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時(35年7月31日收件,45
年1月6日登記完畢),即由 蕭明鏡 、 蕭萬得 、蕭清標等多人
與蕭友聯共有,並非蕭友聯單獨所有,迄其繼承人蕭家慶繼
承其共有權利後再出賣給蕭清文止,既未辦理共有物分割,
也未由蕭友聯或蕭家慶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此對照舊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280號卷)即可明
瞭。蕭友聯將該共有土地出租給蕭園,其租賃契約雖然有效
。但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
人並不生效力。查被告並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蕭友聯有出
租該共有土地之權限,或在出租該土地時有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其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亦無從認為 蕭友聯係
為全體共有人而出租。且修正前民法第425條(現為同條第
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限於出租人為所有權人時,
始有其適用。蕭友聯就1112、1113地號土地出租部分,在繼
承人蕭家慶轉讓土地應有部分時,其租賃契約依法對於受讓
人蕭清文已不能謂繼續存在。被告再輾轉取得1112、1113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殊無繼受該租賃契約之理,更無由與原
告成立任何不定期租賃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110、1116地號土地及1112、
1113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與被告之間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其請求確認就該等土地,
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民事判決,有5分之1不定
期租賃之承租權存在,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