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75號),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二年間曾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委託車行人員甲○○辦理引擎號碼3S0000000號車輛之讓與及新領牌照登記事宜,嗣經甲○○委託監理代辦人 吳添海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就上開車輛申請新領車牌號碼0000號-FL之牌照,並登記該車之車主為乙○○,嗣乙○○陸續接獲該車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其為避免繳交舉發通知單之違規罰鍰,明知其曾委託授權甲○○、吳添海等人辦理上開車輛之讓與及新領牌照登記等情,竟意圖使甲○○、吳添海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員詢問時,誣指甲○○、吳添海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在臺北區監理所,擅自冒用其名義就上開車輛辦理新領車牌號碼0000號-FL之牌照並登記車主為乙○○等情,而對甲○○、吳添海提出共同偽造文書之告訴。嗣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其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坦承其上述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查明依法對甲○○、吳添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誣告甲○○、吳添海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金允芎 於偵查及證人吳添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辦理車輛之讓與及新領牌照登記事宜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警訊筆錄、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臺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汽車車籍、車主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號-FL自用小客車之違規紀錄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意圖使甲○○、吳添海二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О四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一次誣告證人甲○○、吳添海二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對國家審判權之危害,及被誣告之證人甲○○、吳添海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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