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詹淑慧 相對人 詹釗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9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追加部分除外)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詹釗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詹玉珍 、詹淑慧、 詹芝容詹琬琛 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依後附計算書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1、參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39號卷,頁7、87。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8年度中補字第196號裁定核定價額後,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383元(計算式:1534÷4,元以下四捨五入)1、參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二,頁67、69、71。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人為詹淑慧、詹玉珍、詹琬琛、詹芝容。第二審裁判費5,549元(計算式:16647÷3,元以下四捨五入)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5、37。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補費裁定,由詹淑慧、詹玉珍、詹芝容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1、參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505。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由聲請人繳納。以上合計:31,070元相對人負擔金額:15,535元(計算式:31070×1/2=15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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