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459號聲請人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7月29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9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9年7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
三、查相對人於(一)民國90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6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其借款期限至民國99年2月22日(二)民國91年4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其借款期限至民國99年4月25日。自民國
90年3月22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4年9月22日、民國94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附表:94年度拍字第45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布袋鎮│九江││439│建│││39.69│全部││└──┴───┴────┴────┴────┴────────┴─┴──┴──┴──────┴─────────┴──────┘┌──────────────────────────────────────────────────────────────┐│附表(建物)︰94年度拍字第45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1│2│3│騎樓│││││││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號││││層│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32○○○鎮○○路│九江段43│住家用鋼│14.9│26.6│26.6│12.2││││80│││平│全部│││││1號│9地號│筋混凝土│7│1│1│3││││.4│││方││││││││加強磚造││││││││2│││公│││││││││││││││││││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