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柳儀美
被   告  李艾臻葉麗娟
       諶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被
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