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夢涵(原名卓葉夢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夢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之廁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夢涵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查獲之經過,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
凌晨2時30分許,適遇員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盤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從身上化妝包內取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付警方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758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依警方盤查被告之情狀而言,無確切事證可認警方一開始對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稽此足徵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未被發覺前先自承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是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無過苛之疑慮,是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