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東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8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東林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日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23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有 蕭明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快車道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蕭明燦因而人車倒,並受有B型主動脈壁內血腫、雙側血胸(Lt>Rt)、輕度心包膜積血、右手第4指1.5公分裂傷經縫合術後等傷害。嗣劉東林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94頁;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明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情節(見偵卷第11至15、93、9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本案肇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見偵卷第37至45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9頁)、車牌號碼000-0000、M7L-79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25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前揭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即貿然向左迴轉行駛,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復有前揭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參;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實,亦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即貿然向左迴轉行駛,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3月4日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5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飲料店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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